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廊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廊发[2016]29号)文件精神,落实“1+4+N”支持科技创新政策,充分调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的创新积极性,激励高校、科研院所等科技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是由政府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免费发放的权益凭证,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源开展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收取创新券的单位持创新券到指定单位兑换。
第三条 科技创新券首次发放采用纸质形式,申领兑付采取“分次发放、先到先得、常年受理、随时兑付”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廊坊域内注册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已申领河北省科技创新券的,不能再次申领廊坊市科技创新券。
第五条 科技创新券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第六条 科技创新券专项资金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用于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创新券;二是用于支付政府购买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审核兑付机构的服务费;三是用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产生的费用。
其中,用于支付政府购买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审核兑付机构的服务费不超过创新券发放总额的8%,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抽检费用据实列支。
第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科技创新券的政策制定、决策指导、监督审批、绩效评价以及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 审核发放、兑付机构。负责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的资格审核和合同备案,创新券的发放、兑付创新券所需材料的审核、创新券兑付,由廊坊市生产力促进中心负责。
第九条 收券机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通过资格审核后成为收券机构,负责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提供科技服务,接收并申请兑现科技创新券。收券机构机构主要从能够接收创新券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能够提供创新服务的机构中遴选,自愿申报、择优录取。
第十条 科技创新券支持对象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
第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廊坊域内注册并正常纳税;
(二)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且在有效期内的企业;
(三)与创新服务提供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 创新创业团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尚未注册企业;
(二)是入驻市级以上众创空间。
第十三条 创新券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向服务机构购买与其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直接相关的以下服务:检验检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知识产权申请、项目包装、企业认定认证、创业孵化服务等。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检测活动不纳入支持范围。
第十四条 法定检测机构收取创新券的范围为其资质证书界定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服务及与检测范围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创新活动须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且经技术合同登记站审核认定。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计价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收取创新券的范围仅限于为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申请代理服务,创新券不可用于支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官费及年费。
第十七条 项目包装指各类省级以上项目申报咨询服务,企业认定认证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级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为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提供政策指导、项目包装、人才培训等创新创业孵化等有偿服务时可以收取创新券。创新券不能用于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等日常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廊坊域内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均可申请成为科技创新券的收券机构:
(一)高等院校: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部属、省属及市属高等院校;
(二)科研院所:指市级以上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院所;
(三)法定检测机构:指具有有效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定)或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四)国家及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市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研究院;
(五)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指在我市开展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机构,且在科技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备案;
(六)咨询机构:指在我市开展项目包装、企业认定认证咨询等业务的机构,且在科技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备案;
(七)经科技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第二十条 创新服务提供机构需提交相关资料到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进行资格审核:
(一)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服务内容及服务能力的说明材料;
(三)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已通过河北省科技创新券审核的创新服务提供机构,在廊坊市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备案后直接成为收券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首次申领创新券,需携带相关资料到创新券审核发放机构进行资格审核与备案。
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提交的审核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效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创新创业团队需提交的审核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文件;
(二)入驻众创空间证明。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券首次申领额度不超过5万元,申领额度使用超过50%后可再次申领。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券原则上每年可多次申领,申领金额上限为10万元。当年创新券专项资金发放完毕后未申领到创新券的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次年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使用创新券时,必须与收券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合同中需约定服务内容、期限、价格及科技创新券使用金额等情况,每项合同中,使用创新券额度不得超过全部应付资金的50%,其他费用由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自行支付。
第二十五条 每张科技创新券编号唯一,仅限申领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和重复使用。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向收券机构付券时,折抵费用金额达不到面值,也不可由收券机构找付小面值券。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收券机构名单、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创新创业团队创新券申领信息在廊坊市科技信息网进行公示,收券机构在接收科技创新券时,应核实其真实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科技创新券设置有效期,仅限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有效期内创新券使用额度低于申领额度30%(不含30%)的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次年将不能再次申领创新券。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的科技创新券余额,重新纳入创新券专项资金,在下一个申报周期发放。
第二十九条 科技创新券采用随时兑付方式,收券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审核发放机构进行审核:
(一)科技创新券;
(二)《廊坊市科技创新券兑付申请表》;
(三)收券机构与持券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签订的创新服务合同复印件,属于技术交易(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创新活动的,还需提交技术合同登记站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四)提供完成科技服务的证明材料,如技术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认证报告、咨询报告、专利申请书等资料复印件;
(五)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审核发放机构对兑付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清单在廊坊市科技信息网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审核兑付机构按照收券机构所收创新券的实际折抵金额进行兑付。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创新券使用情况将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对于通过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即刻注销该创新券停止兑付,并依法追回已兑付创新券资金,同时取消收券资格,列入不良诚信记录名单,并在今后不再给予各类资金支持,涉嫌违法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的商业机密及合法权益,要求审核发放机构对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提交的注册资料、创新活动内容等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